各县(市)区卫健局、高新区教育和卫健局,市医学会、市属各卫生健康单位、委机关各处室:
为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卫生健康部门行政调解功能和作用,构建多元联动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有效化解各类矛盾纠纷,促进行业和谐稳定。经研究,制定《福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调解工作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1年1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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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调解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调解工作,构建多元联动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及时化解卫生健康领域争议纠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福州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行政调解是指依照法定职责和规定程序对有关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通过劝导、说服、教育等方式,促进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形成共识,从而化解争议和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平等、公正、便捷的调解原则,对调解不成的,及时引导纳入其他法治轨道妥善解决。
第四条 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福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调解委员会,统筹负责卫生健康系统行政调解工作的领导、协调和推进,研究解决行政调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卫生健康系统和谐稳定。
第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纠纷行政调解的范围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于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行政调解的各类纠纷。
第六条 实施行政调解的纠纷争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与纠纷所涉及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该纠纷争议与本委行政职权有关;
(三)该纠纷争议具有可调解性;
(四)双方自愿接受行政调解。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行政调解:
(一)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仲裁机构等有权处理机关已经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已经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的;
(二)无明确另一方当事人的或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行政调解的;
(三)已经超出行政复议、行政裁决、仲裁、诉讼期限的;
(四)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以类似理由重复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政调解具体负责处室及行政调解人员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依据纠纷争议所涉具体问题,由相关业务处室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纠纷争议的调解工作;
(二)行政调解一般由确定的具体负责处室工作人员主持调解,对于重大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争议纠纷,可以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主持调解,同时可以组织相关专家、公职律师、法律顾问以及其他社会专业调解力量参与调解。
第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调解程序:
(一)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口头申请行政调解。书面申请的,应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相关业务处室应当场记录并经申请人确认。
(二)受理。行政机关应当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并决定是否受理。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调解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调解起止时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循的程序。行政调解时限一般不超过20个工作日,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可延长1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或者裁决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
(三)调解。行政机关主持行政调解,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争议纠纷的基本事实和主要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当事人达成谅解。
(四)调查。对争议纠纷基本事实有异议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听证、现场调查等方式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行政调解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委托,也可以共同委托行政机关送专门机构进行,费用由当事人协商承担。
争议纠纷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五)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地记载调解的过程和内容,调解笔录由参与调解的相关人员签名。调解达成协议的,现场签订调解协议书。简单的争议纠纷且调解结果可以即时履行的,可以不签订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调解人员在调解笔录上注明并签名或者盖章确认。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终止调解,依法作出处理或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仲裁或诉讼等渠道解决争议纠纷。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行政调解协议自双方签收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条 积极做好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配合,推进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有效衔接。
第十一条 行政调解人员办理的调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过程中的行政调解,原行政行为的承办人不得担任调解人员。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自觉履行的;
(二)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或者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三)当事人拒不参加调解或者中途要求终止调解的:
(四)调解协议书生效前当事人反悔的;
(五)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行政调解终止后,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或者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行政调解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委行政调解委员会负责解释,有效期1年,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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